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排。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以(2019)浙1122民特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4月15日前归还陈某乙借款本金7545元及利息。因被告人陈某甲一直未履行判决,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4月17日以(2019)浙1122执13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陈某甲履行指定的义务。后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陈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但陈某甲一直未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决定对陈某甲司法拘留15日(未实际执行),后于2019年9月16日对陈某甲实际执行司法拘留15日,但陈某甲在被执行拘留后仍拒不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致使裁定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报告、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财产报告令、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邮寄回执、认罪认罚材料、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丰
2020年10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联系方式:131********)现取保候审在家;
2. 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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