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家住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曾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于2018年12月1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拘留15天。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替债务人陈某乙担保向债权人陈某丙(已故)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后因陈某乙无力偿还,2012年10月12日,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厦门中院)调解,被告人陈某甲同意对借款本金350万元、违约金178.5万元(截至2012年10月1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15日,厦门中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作出《执行裁定书》。
2016年11月1日,厦门中院执行人员至被告人陈某甲名下的房产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张贴腾房公告,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父母拒不迁出房屋。2017年3月10日,厦门中院决定对陈某甲拘留15天。2018年10月,厦门中院拍卖了被告人陈某甲配偶吴某某名下的房产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房产。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执行拘留15天,但其被释放后至今,仍拒不迁出上述房屋,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
2019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调解协议》、《民事调协书》、《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公告》、拘留决定书、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登记表、借条、授权委托书、执行日志、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法院执行人员执行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拒不迁出房屋,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新
检察官助理:王安达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6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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