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将本案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完毕,于2020年1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任潮州市潮安区**镇市场管理所所长期间,该所负责管理潮州市潮安区**镇**街鱼肉菜市场及该市场大门口“**”的摊位,并收取相关摊位的租金、押金和卫生费用。2018年3、4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部分摊位承租者缴纳的摊位租金、卫生费用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2186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至2019年10月23日尚未归还。事实列举如下:
1、2018年3、4月至2019年3、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向该所管理的摊位承租者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等11人收取摊位租金、卫生费用共计人民币116340元,后将其中20400元交给该所出纳员方某某,并将余人民币9594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2、2019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向该所管理的摊位承租者陈某丁、林某某、陈某戊等9人收取摊位租金、卫生费用共计人民币89920元,后将该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3、2019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该所出纳员方某某将收取的摊位押金共计人民币37000元交由其保管。2019年3月摊位承租者陈某己退租时,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己商量暂缓归还人民币1000元押金,余人民币36000元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被监察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潮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出纳日记账》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陈某庚、刘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植
2020年1月2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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