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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083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9********,**文化,原系上海**公司**酒店**分公司(上海**酒店)任职,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0 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322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上海瑞**公司**酒店**分公司(上海**酒店)担任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酒店婚宴客户的接待、协调婚宴场地布置的职务便利,利用其个人**宝等渠道,将于某某等11对婚宴客户支付婚宴款及北京**公司等4家公司支付的搭建押金挪归个人使用,并用于偿还其投资债务。经审计,被告人陈某甲挪用金额共计人民币1 ,657, 548. 00元,截止案发尚有人民币1123602.8元未归还。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劳动合同、职责说明、人事变动单及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 上海**公司**酒店**分公司营业执照、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信聊天记录截图、交易记录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隗某某、俞某某、谢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岳某某、蒋某某、戎某某、徐某某、忻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具体过程及金额。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

5.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挪用资金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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