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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挪用资金案)_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77********,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乡**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乡**村**号,住址福建省华安县**乡**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9月至案发前,经选举担任华安县**乡**村(以下简称**村)村委会主任,2018年8月经选举,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主任,负责村委会的全面工作。2014年3月20日,**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会议决定在“**格”征地进行新村建设。尔后会议研究决定由村委会对该土地进行“三通一平”工程,共平整土地19.96亩,规划宅基地33套,并确定以每套100平方为标准,在“三通一平”工程竣工前每套人民币600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竣工后每套65000元,向村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代收代缴村民宅基地款工作中,利用村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代收未入村账的方式,挪用其中代收的宅基地款245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7月28日,**村村民陈某乙将存有其申领的造福工程补助款10000元的信用社账户存折(90811170101001********)交给被告人陈某甲,用于抵扣其尚欠村委会的宅基地款。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10000元取出,并用于个人支出。

2.2019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个人信用社账户(62303614080********)收取户口已迁出**村的陈某丙宅基地款65000元,于1月7日开具编号611****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以下简称收款票据)给陈某丙,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3.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个人信用社账户(62303614080********)收取**村村民陈某丁宅基地款65000元,于1月29日开具编号611****的收款票据给陈某丁,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4.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个人建设银行账户(62366818500********)收取**村村民陈某戊的女儿陈某己代父缴交的宅基地款40000元,并于当日开具收款人为陈某庚(陈某戊的二女婿)、编号为611****的收款票据,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或个人支出。

5.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指示**村村民陈某辛将宅基地款65000元直接转账存入陈某壬农商银行账户(62303611080********),于当日开具编号为611****的收据给陈某辛,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其欠陈某壬的个人欠款。

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24日,2020年4月26日向**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上缴村民宅基地款65000元、10000元、40000元、65000元、65000元,合计245000元。2019年7月10日,华安县监察委员会核查组对被告人陈某甲相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核,被告人陈某甲在尚未接受谈话前,于2019年7月22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用社、农商银行、建设银行、手机银行截图等交易明细、选举结果报告单、会议记录、收款票据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辛等24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厦门均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计人民币245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文章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华安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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