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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281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之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害人张某某被一名微信昵称为“风度翩翩”(微信号cheren889)的男子先后骗取共计95万余元。同年12月17日,该男子将该笔资金中的295000元转至户名为罗某某,尾号为4369的招商银行账户上;同年12月18日又将该笔资金中的304490元转至户名为罗某某,尾号为9247的平安银行账户上。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赃款,在杨某甲(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使用户名为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多张银行卡转移赃款。现查明,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罗某某尾号为4369的招商银行账户,将其中的276800元转到他人银行账户。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罗某某尾号为9247的平安银行账户,将其中的20万元转到他人银行账户,49496元转到其本人尾号为9835的平安银行账户上,同日又通过其本人该银行账户转账58000万元给杨某乙尾号为5872的账户上。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退出其获利赃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出入境记录、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拘传证、收条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荷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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