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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3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5日中午,陈某乙、赵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日产白色轿车从昆明市到宜良县愿景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北入口处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黑蓝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两人相约同时离开宜良县城。陈某乙骑着盗窃的该电动自行车到昆明市官渡区织布营附近的路边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给收售二手电动车的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电动自行车而予以收购,之后进行贩卖。陈某乙、赵某某两人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2.2020年3月17日中午,陈某乙、赵某某预谋到宜良县汤池镇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二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日产白色轿车从昆明市到宜良县汤池镇“四川农家菜”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枣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陈某乙骑着盗窃的该电动自行车到昆明市官渡区织布营附近的路边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收售二手电动车的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电动自行车而予以收购,之后以2200元进行贩卖。陈某乙、赵某某两人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795元人民币。

2020年3月19日1时许,民警在曲靖市陆良县铜锣湾主题酒店502号房抓获陈某乙,在203号房抓获赵某某;2020年3月20日14时许,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新南界旧货市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检查记录,视频侦查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购买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乙、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电动自行车而予以收购并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875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616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1454****)。

2.陈某甲案侦查卷合并在另案处理的陈某乙、赵某某盗窃案侦查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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