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63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公司工作,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大道**配件市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第**村民小组)。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4日至5日期间,明知冯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账户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929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敲诈勒索上家于2020年4月4日22时许,以“不给钱就把裸聊视频发给通讯录所有人”等理由威胁江阴被害人廖某某,敲诈得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仍应冯某某要求提供银行卡接收上述款项并取现后交给冯某某。
2.敲诈勒索上家于2020年4月5日1时许,以上述相同理由威胁被害人应某某,敲诈得款人民币1799元。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仍应冯某某要求提供银行卡接收上述款项并取现后交给冯某某。
3.敲诈勒索上家于2020年4月5日1时许,以上述相同理由威胁被害人陈某乙,敲诈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仍应冯某某要求提供银行卡接收上述款项并取现后交给冯某某。
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廖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应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收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洪平
检察官助理:沈新蕾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汽车配件市场5栋403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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