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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37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左右,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陈某乙(已判决)从事收购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赃款的活动,仍介绍黄某某(已判决)有偿将银行卡卖给陈某乙用于转移赃款。后黄某某将自己名下银行卡以 1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

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被害人谷某某在乐清市**镇**花园家中,在交友软件上被微信昵称为“李少勇”的人以网上投资为由,共被诈骗金额109.98万元。其中,4月21日至22日,被害人谷某某因受骗将5.1万元资金转入黄某某银行卡。4月23日,黄某某补办银行卡,并将卡中5.1万元取现领走。陈某乙发现后,要求黄某某归还5.1万,黄某某不肯,陈某乙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让其帮忙拿回款项,经商谈,黄某某将3万元转账到陈某甲银行卡上,陈某甲取现2.9万给陈某乙,剩余1000元留作自用。

2020年7月5日12时30分,福建省漳平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接到被告人陈某甲电话,称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陈某甲家中将其带回和平派出所。10月29日,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谷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照片、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黄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已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前述,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子群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1895080***)。

2.随案移送谅解书壹份、协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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