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田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公司**马科**,以投资“六合彩”特码要交各种手续费用为由诈骗某某某,使某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给陈某乙转账63笔共计2478****。陈某甲在明知陈某乙的钱款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2017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使用陈某乙的建设银行卡62170034200******在南宁市工商银行永凯支行分四次取现共计10000元;2018年7月27日05时33分和当天15时30分在南宁市阳光国际大酒店大厅内桂林银行自动取款机分别取现1000元和300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间收受陈某乙支付宝转账46笔共计28840元, 收受陈某乙微信转账1笔1****,以上共计43840元,用于共同消费。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认罪行,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主动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壹部;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图片等;
3.证人陈某乙、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系公安机关调取自桂林银行设在南宁市阳光国际财富酒店大厅的自动取款机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陈某乙的钱款系诈骗所得仍予以帮助取现、收受、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立产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手机1部。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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