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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827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至1月5日期间,莫某甲、莫某乙(均另案处理)为他人利用技术漏洞盗窃杭州某某公司所有的高佣联盟APP内钱款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走账。在此期间莫某乙找到被告人陈某甲、江通(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支付宝、银行卡协助收取并转移47万余元,收款后取现给他人3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其账户用于转移犯罪所得仍通过自己银行卡帮助莫某乙提现18万元,并一同将现金交付他人,其从中获利6000元。

2020年8月5日,民警在广东省化州市**街道**路**号附近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扣押其苹果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扣押、搜查等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潮明

检察官助理:索亚囡

2020年1210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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