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3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寻找其兄弟陈某乙、陈某丙索要生活费未果后怀恨在心,遂在其居住的镇宁自治县**镇**村**组的堂屋(原陈某乙老宅)内,将洗衣机放倒后在洗衣机内放入一袋重约三斤的塑料袋,并将塑料袋点燃后离开,后周围群众发现火情后报警扑灭该火情。陈某甲的放火行为导致陈家老宅正屋被烧毁及周边熊某某房屋部分损毁。经查,被烧房屋在案发前已被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契约、通话清单、镇宁自治县2017年**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摸底调查表、二次装修计算表;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罗某某、谢某某、黄某某、陈某丙、 余某某、陈某丁、熊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四到六年内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琳
检察官助理 孙静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康复中心。
案卷材料一册、光盘四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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