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9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1、2016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余杭公交公司彭公B支8公交车站办公室,为索取债务和被害人谢某某发生扭打,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受伤,事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左胫骨、腓骨粉碎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2、同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余杭区瓶窑镇**号**室,因琐事和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甲用力推搡被害人姚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经行右股骨颈置换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事实
2016年底,被告人陈某甲为索取债务,纠集他人到余杭区瓶窑镇**村**组**号被害人王某甲家中讨债,并冲上二楼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2017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为了索取债务,采用踢门的方式,强行进入上述同样地点,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复印件、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姚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故意伤害谢某某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佩峰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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