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115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现住浦江县**镇**村**村**号。2020年04月16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6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06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日,因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新的犯罪,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并于同年9月8日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前妻黄某某在浦江县黄宅镇六联村大份23号家中因离婚后房产纠纷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掐了黄某某的颈部,黄某某用炒菜的不锈钢大勺子打中陈某甲头部,造成陈某甲头部受伤出血。后被告人陈某甲猛推黄某某一把,致黄某某摔倒。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均被送至浦江第二医院治疗。被害人黄某某伤势诊断为尾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陈某甲伤势初步诊断为头皮裂伤。2020年05月19日,经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年07月2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影像档案、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记录、人民调解记录、报警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勘验、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6、鉴定意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9月1日1时至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浦江县黄宅镇义乌溪六一村段,明知该水域系禁渔区,仍使用电鱼工具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泥鳅、黄刺鱼、鲫鱼、老虎鱼、鲶鱼、石斑鱼和杂鱼等水产品,共4.42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渔篮、渔裤、电瓶、逆变器、电鱼竿、电鱼网兜、头灯等电鱼工具及水产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查封照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扩大浦江县禁渔区范围的复函(浙海渔政[2016]8号)、关于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的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同时,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一人犯数罪,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琚红英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虎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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