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龙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村**组陈某丁家门前,因陈某乙在其必经的集体土地的土路上垫土坎,影响其开车出行,便要求陈某乙除去垫土,俩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陈某甲持石头击打陈某乙左后脑部,致陈某乙头部外伤。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头部外伤致硬脑膜下出血,损伤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朝阳市第二医院急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辛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陈某丙、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鉴(法医H)字[2020]0091号鉴定书;6.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继海
检察官助理:王大勇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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