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家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9年9月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5时,被告人陈某甲因为邻里纠纷在**村村委会找到程某某,双方在村委会二楼办公室发生口角,后陈某甲用办公室上的印泥扔向程某某的面部,导致程某某鼻骨受伤。经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申请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陈某乙、童某某、陈某丙、李某某、具某某、陈某丁、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炉斌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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