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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靖县山城镇富康路防疫站对面的路口贩卖香蕉时,住在楼上的被害人陈某乙因陈某甲播放“卖香蕉”的喇叭声音太大与陈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陈某乙抬起右脚欲蹬踹陈某甲,陈某甲遂抓住陈某乙的右脚向上抬起并往前拉拽,导致陈某乙跌倒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情况为: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南靖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7.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颖颖

代理检察员:黄国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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