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7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山城区**乡**村**号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6月1日经鹤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20年3月23日投案自首。2020年3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12月24日18时许,陈某甲因生意竞争矛盾酒后在山城区长风路与汤河街交叉口向北200米左右路东一家具店门口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打经过、领条等;2.辨认笔录;3.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戴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0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大伟
检察官助理:陈少华
2020年5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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