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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1〕9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年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财、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时许在宿迁市湖滨新区学府人家北门阿里郎烧烤店被告人陈某甲与胡某某、周某某因敬酒等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持啤酒瓶打砸胡某某头部,致胡某某头部受伤,后胡某某与陈某甲互殴。被告人陈某甲持破碎啤酒瓶捅戳站在附近的周某某背部、双臂、头部,捅戳站在附近的张某某胸部,致周某某、张某某受伤。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裕胜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50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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