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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1********,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村委**村**号。2017年7月23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富民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陈某丙在酒吧发生冲突,陈某甲因被陈某丙等人殴打后怀恨在心,遂到酒吧提了两个啤酒瓶追赶陈某丙,当追赶至富民县彩玉国际内空地上时,陈某甲用敲击后的酒瓶碎片戳击陈某丙脸部,致陈某丙脸部受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再次讯问后方才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2.张某某、司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后方才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菊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电子卷宗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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