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3时许,在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幸福湖南口小龙虾饭店内,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用碎啤酒瓶将毕某某腹部捅伤。经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毕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致小肠多处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化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认罪认罚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孙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满爱
检察官助理:郎楠楠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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