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呼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呼玛县**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呼玛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呼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由呼玛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7时许,在呼玛县**镇**村陈某乙家中,因郭某甲管教孩子一事,陈某甲、藏某某与郭某甲争吵,进而发生打架,随后陈某乙、郭某乙、刘某某赶到,陈某乙、郭某乙又与藏某某、陈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陈某甲用刀把捅了刘某某左侧肋骨部位两三下,造成刘某某左侧肋骨第十根肋骨与第十一根肋骨骨折。经呼玛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左侧肋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8月23日被呼玛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郭某甲、藏某某、陈某乙、郭某乙、许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波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呼玛县**镇**村;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肆张、证人名单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