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6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早上,在天台县**镇**村,被告人陈某甲与邻居陈某乙因陈某乙家门口种植的兰花被陈某甲家的狗毁坏而在陈某甲家门前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甲用保温杯敲伤陈某乙头面部等处,后致陈某乙头部、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金某某、陈某丁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锦秀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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