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7日22时,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付村商业街米面劲道饭店门口,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翟某某、任某某及程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甄某某因就餐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并将被害人甄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甄某某颅内出血,鉴定为轻伤一级;头部可见总长度28.9cm瘢痕,鉴定为轻伤一级。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当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张玉振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