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70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其上网追逃,2016年3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区分局抓获,次日移交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6月26日退回侦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7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6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秦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乡**村村民申某某家中喝喜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甲用铁板凳击打秦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后,又用脚踢、跺秦某某腿、脚等部位,致其左踝部肿胀,左侧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秦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前科查证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关于秦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陈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6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及补查材料计壹佰伍拾柒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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