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宜兴市**花园**期**商务酒店(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夫妻两人与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夫妻在宜兴市**商务宾馆大厅内因投资酒店后利益分配、债权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乙、李某某两人打伤,经鉴定,陈某乙、李某某两人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证人杨某某现场报警,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户籍资料、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5116****。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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