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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2月6日晚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张某甲住家门口,因见到被害人张某乙酒后推打张某甲、张某丙及沈某甲,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后颈部位,致被害人张某乙摔倒并撞到一辆停放在现场的二轮摩托车,致其受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阻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96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右眼窝1处挫伤、前颈部l处创口,其中前颈部1处创口12. 8cm,构成轻伤一级;沈某甲的右上眼睑、左腹部前侧在此次检验中未见明显损伤痕;沈某乙的左颞部发际内、左颧部在此次检验中未见明显损伤痕;陈某乙的右颞额部发际外、胸前部在此次检验中未见明显损伤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丁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96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11月3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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