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街**号(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村**号)。2018年8月16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2月21日17时许,陈某乙(被害人陈某丁的大哥)因贷款一事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父亲陈某丙在**镇**村小卖部门口发生争吵、相互拉扯,但被旁边的村民拦开。随后被害人陈某丁来到现场,陈某甲、陈某丙与陈某丁、陈某乙四人相互推打,在推打过程中陈某甲拿出一把刀朝陈某丁的腹部的刺去,造成陈某丁腹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9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阳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主动交待其持刀捅伤被害人陈某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伤情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等;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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