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小学斜对面,因土地纠纷用拳头殴打其叔陈某乙。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有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35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良瑜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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