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29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龙庄小学附近处,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争吵,后两人相互厮打,打斗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击打陈某乙鼻部,致陈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
2.证人田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取的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飞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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