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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宁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与史某某系同村村民。2019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怀宁县**镇**村郑某某家中吃过晚饭后,与史某某等人一起坐在一楼大厅里聊天,继而与史某某发生口角。史某某冲上前用拳头殴打陈某甲,被他人拉住。被告人陈某甲才起身用拳头朝史某某鼻梁击打一拳,当场致史某某的鼻子流血。随后,史某某用拳头朝陈某甲打了几下被郑某某等人将双方分开。史某某又先后拿起两瓶矿泉水、一个铁质的奶粉罐子砸向陈某甲,将正在拉架的郑某某头部砸破。史某某又拿起一把四脚铁质的方凳追打陈某甲,将陈某甲的左腰部打伤,并将郑某某家玻璃门损坏。

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甲、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被损坏的玻璃门价值人民币六百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已与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院记录、调解协议、收条等;2.证人证言:陈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毁坏玻璃大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琴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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