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住零陵区**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5日16时许,零陵区**镇**村**组村民陈某丁因给自家田里挖水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争执。陈某甲先持一把随身携带的卡刀刺陈某丁,在陈某丁抓住陈某甲的双手打算抢夺陈某甲的卡刀,陈某甲持刀划伤陈某丁左手臂;随后,陈某甲和陈某丁互相推搡倒在地上,陈某甲站起来拿着带来的一把锄头打了陈某丁左、右小腿各一下,然后陈某甲背起锄头往山上逃跑。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丁左前臂裂创,右胫骨、左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21日,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七万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出院诊断书、湖南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蒋某甲、丁某某、蒋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利君
检察官助理:李阳生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八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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