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曾任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小区工地会计、材料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你那7月1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精炼,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7日上午,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等人在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小区工地,因工程款纠纷而阻碍工地施工,被告人陈某甲为了防止自己被打,便电话联系彭某某(已判决)让其到现场。后陈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等人发生冲突,互相殴打,被告人陈某甲的头被砸伤,入住钟吾医院治疗。后彭某某带张某甲(已判决)、陈某乙(已判决)等人到工地,又与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一方发生冲突,因警察到场结束冲突。当晚22时许,彭某某带张某甲、陈某乙到钟吾医院看望陈某甲,陈某甲让彭某某第二天再去工地,如遇到阻工就打。彭某某等同意。
2017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又到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小区工地阻碍施工,彭某某便纠集张某甲、陈某乙、蔡某某、池某某、张某乙和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彭某某、张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本案同案犯彭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张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他人共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武
检察官助理:金雪元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1824897****)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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