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村**路**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新沂市**街道**村**组路口,因与张某某有债务纠纷,用拳头和膝盖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右眼、牙齿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眼外伤,右侧眶内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上第一牙齿脱落,左下第一牙齿轻微松动,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乾梅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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