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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因故意伤害,2018年3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德州市警方抓获临时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2018年12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7日晚上9时许,王某某(已判刑)酒后在村内与同村的李某甲发生争执,王某某离去后,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闻讯赶到同村的刘某甲(已判刑)家找王某某。李某乙在刘某甲家院内拿起一张铁锨吆喝并挥舞,被告人陈某甲和王某某、刘某甲、陈某乙(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见状,从屋内出来,刘某甲和刘某乙将李某乙手中的铁锨夺掉,陈某甲等人殴打李某乙,李某乙又从院内拿起一把木锨挥舞,王某某将木锨夺掉,并用木锨打李某乙头部,后陈某甲、王某某等人将李某乙推到门外,王某某、刘某甲、陈某乙对李某乙拳打脚踢,同时陈某甲和刘某乙对闻讯赶来的李某甲实施殴打,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陈某甲等十二人共赔偿李某乙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的供述;

3、证人刘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陈某甲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保莲

代检察员:张宜辉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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