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上午,被害人陈某乙至缙云县**街道**村**号查看丁某某的房屋修缮情况,因房柱问题与陈某丙(丁某某丈夫)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儿子)拿铁锹欲殴打被害人陈某乙但被丁某某拦下,被告人陈某甲即用手推被害人陈某乙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法医学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残疾人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陈某丙、李某甲、赵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海霞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电话:137*******)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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