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在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0时许,在澄迈县仁兴镇四联村委会上杨村排球场处,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符某甲因打排球一事发生争执,进而互骂并动手相互推搡,后陈某甲被同村的陈某乙劝离回家。陈某甲回家后,对此事心怀不满、蓄意报复,遂从其家厨房拿起一把不锈钢菜刀返回排球场将符某甲左肩部砍伤后逃离。
2020年6月2日,经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符某甲的左肩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涉案菜刀;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门诊病历、收费票据、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说明等;
3.证人符某乙、符某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符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对涉案财物菜刀1把,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杨
书 记 员:吴 芝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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