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路过**镇**村**组被害人陈某乙家门口时,因陈某乙家养的狗叫唤,陈某甲捡起一块砖头砸狗,后砸到陈某乙家的墙壁,陈某乙因此与其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陈某甲用拳头打在陈某乙的左脸上,至使其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对陈某乙赔偿3600元,陈某乙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欢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9724****。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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