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检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现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平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2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5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0时许,因陈氏祖祠子孙与被害人林某甲的土地纠纷问题,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氏祖祠第五代会长陈某乙等人一起到漳平市永福镇福里村中兴66-2号,拟填埋被害人林某甲所挖的地基坑。被害人林某甲得知后,在现场与包括被告人陈某甲在内的陈氏子孙发生了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手持铁锤击打被害人林某甲胸腹部,致被害人林某甲倒地。后被害人林某甲从地上爬起并抓石头去砸陈某丙时,被告人陈某甲冲上去用膝盖顶被害人林某甲的身体,后将被害人林某甲抱摔到地基坑里,最终致被害人林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第3、4肋骨骨折,右第3-7肋骨骨折;被害人林某乙见被害人林某甲被打,遂伸手欲图殴打被告人陈某甲,反被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殴打并抱摔到地板上,最终致被害人林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第2-8肋骨骨折,右第3-7肋骨骨折,后双方被陈某丁、陈某戊等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漳平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石头照片;
2.书证:漳平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漳平市永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己、陈某乙、林某丙、陈某戊、朱某某、刘晓妹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漳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漳平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现场录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发,被告人陈某甲亲友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荣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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