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并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11日18时许,茂名市茂南区**镇**村的村民陈某乙、戴某某因邻居陈某丙在其家水沟地砌墙,戴某某拆除了围墙的四块砖头。2015年6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以陈某乙拆除其家围墙砖为由,在陈某乙家中的围墙内与陈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使被害方陈某乙受伤。经鉴定,陈某乙面部多处挫伤,右侧第8、9前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天寿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共二册,光盘四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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