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天柱县**镇**街“**”,天柱县白市镇新街“**”店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乙女婿,2010年2月22日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之女郭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小孩,陈某甲认为夫妻二人在生活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9年7月25日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2019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和郭某某来到天柱县**镇街上“**”找到陈某甲,双方在“**”门口为家庭琐事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乙与郭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乙左腰部被他人钝性外力损伤致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和双下肢皮肤软组织被他人钝性外力损伤属轻微伤。被鉴定人郭某某颜面眉弓、左颈部、腰部及四肢皮肤软组织被他人钝性外力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2、李某、杨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文波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天柱县**镇**街“***超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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