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地为阳江市海陵区**镇**村委**村**路**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于2020年10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戴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判决)等人在闸坡镇**大排档吃宵夜。在宵夜途中,戴某某大声骂朋友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等人阻止戴某某,继而与戴某某发生口角,陈某乙、陈某甲对戴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戴某某受伤。
经阳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8日,陈某乙垫付戴某某初步治疗费9000元。
2020年10月21日15时,被告人陈某甲到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闸坡派出所投案,对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供认不讳。
2020年11月7日,陈某甲家属赔偿戴某某人民币35000元,戴某某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3、指认照片、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衍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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