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6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于2015年4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罚款人民币贰佰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陈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鼓楼区**街**号的**砂锅店门外,因饭菜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纷争,后陈某甲手持店内菜刀冲出店外对陈某乙进行追砍,致使陈某乙后腰处被砍伤,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至**路**号将陈某甲传唤至江东派出所,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鑫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85171****;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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