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方伟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龙海市白水镇“**饭店”喝酒时,因要与陈某乙喝酒、握手遭拒后而与陈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丙(已判决)一起殴打陈某乙,行为中,被告人陈某甲拳打脚踢陈某乙头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0月30日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明
检察官林文森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06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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