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0********,汉族,文盲,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村组**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3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村组**号杨某某家院子内,与陈某丙因玩“打扑克喝酒”游戏发生口角。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杨某某家院子外路边使用拳脚将陈某丙殴打倒地,造成陈某丙肩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当事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 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政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2658****)。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讯问、询问、监控等视频光盘肆张,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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