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诉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火红**人大代表,火红乡**水**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陈某丙之妻张某某(未领取结婚证)离家出走,陈某丙怀疑被陈某甲拐卖,为此两家多次发生纠纷。
2015年11月8日15时许,陈某甲和陈某丙在会泽县火红乡财政所门口发生吵打,陈某丙被打伤住院。2016年3月22日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本次损伤为轻微伤。
2016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丙在火红乡**水**村委会上社村民小组发生吵打,陈某丙先丢石头打向陈某甲等人,二人扭打过程中陈某甲咬伤陈某丙的右眼下眼皮,造成陈某丙右眼泪小管断裂。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本次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燕
2019年7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6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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