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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印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3195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号,村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6月22日14时许,在印台区**村**组其母亲刘某某家中,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口角,继而陈某甲打了陈某乙一巴掌并在陈某乙脸上吐痰,二人相互撕打,陈某甲击打了陈某乙胸腔,后陈某乙跳上炕,并用装有大理石球的外套抡陈某甲,陈某甲随即用手掰开陈某乙握有衣服的右手指将衣服夺下,陈某乙随即跑出房间,在院内先后摔倒两次。整个过程造成陈某甲、陈某乙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陈某乙伤情经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铜)鉴(法医损伤)字【2019】38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造成轻伤二级的伤情,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一然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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