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路****宿舍小区(户籍所在地安义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11月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8时左右,在安义县**镇**路****宿舍小区内,环卫工人即被害人杨某甲在该小区打扫时,该小区居民即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旁边吐了口痰,而后两人发生口角纠纷,随即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杨某甲使用铁水管击打陈某甲头部,后陈某甲将铁水管抢走朝杨某甲头部进行击打,杨某甲受伤后逃走,陈某甲追上前想要继续殴打时被群众制止。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材料;
2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陈某乙、杜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印金
检察官助理:魏甜甜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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