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70********,汉族,半文盲,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7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到位于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的被告人陈某甲家中,给陈某甲办理残疾人照相事宜,因二人以前曾有矛盾,陈某甲误认为刘某甲是来找麻烦的,遂用正在切菜的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甲右手、右肘、头部、左肩砍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刘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及照片;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乙、张某某、袁某某、陈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计少苓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1页,光盘1张;
3.被害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联系电话1327619****)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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