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19时许,在郓城县**镇**村,陈某乙(另案处理)与陈某丙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至陈某丙家中,陈某甲手持菜刀砍向陈某丙致其手部、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至郓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魁
检察官助理:孔秋菊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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